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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46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聲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代位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彭兆能(即徐秀雲之繼承人)、彭煒如(即徐秀雲之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權利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秀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徐秀雲前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000股、張數2張、股票號碼:78ND00000000-0~78ND0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辦理掛失,現聲請人已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944號事件強制執行,故代位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2份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證物顯示,系爭股票現由被繼承人徐秀雲之繼承人彭兆能、彭煒如繼承,該股票現雖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函命聲請人代位聲請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取得除權判決書後始得續行,惟仍應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徐秀雲之繼承人彭兆能、彭煒如)有合於首揭代位行使之要件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證據為前提,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關於確得代位聲請系爭股票公示催告之原因事實及要件,然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提出之補正文件中未有合於聲請代位要件之釋明文件,因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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