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51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聲請人
均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皆為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付款人皆為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受款人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4,000元、78,81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7月29日、104年12月25日之支票二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且於補正狀附本行支票及取款憑條影本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二張支票乃分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