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江宜庭,受款人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4,08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發票日為民國 111年9月27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有聲請狀及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