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周佑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佑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周佑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票據號碼BL0000000號,受款人為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票據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10日之 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