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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2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代位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彭兆能(即徐秀雲之繼承人)、彭煒如(即徐秀雲之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權利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秀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徐秀雲前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000股、張數2張、股票號碼:78ND00000000-0~78ND0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辦理掛失,現聲請人已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944號事件強制執行,故代位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2份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證物顯示,系爭股票現由被繼承人徐秀雲之繼承人彭兆能、彭煒如繼承,該股票現雖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函命聲請人代位聲請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取得除權判決書後始得續行,惟仍應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徐秀雲之繼承人彭兆能、彭煒如)有合於首揭代位行使之要件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證據為前提,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關於確得代位聲請系爭股票公示催告之原因事實及要件,並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該裁定於11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已聲請人士林地院向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提供股票掛失函正本,除未提出股票掛失函外,亦未提出合於聲請代位要件之釋明文件,因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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