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陳明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明仁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 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 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二、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東亮而非經理人尚瑞強,請具狀更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於聲請狀下方具狀人處簽章;並提出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民事委任狀正本。 三、請陳明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究為空白?抑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於附表所載本票受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票影本內載空白受款人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