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水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水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美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依本 法聲請調解者。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依法開始仲裁 程序者。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基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 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貨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6月20日以86年度裁全字第21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已依督促程序向本院對聲請人 發支付命令(86年度促字第20004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