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宏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劉宏晉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情形;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關閉,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存在,縱因債權已移轉至新興資產管理公司,亦因多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假扣押原因業因情事變更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對第三人好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劉宏晉、劉宏晁、劉宏哲之債權予新興資產管理公司,嗣新興資產管理公司於110年11 月22日將上列權利再讓與本件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本件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故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繼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及89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卷宗審核,其中89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聲請人間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他案分配後,獲部分清償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由債權受讓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96號債權憑證領取提存款,故聲請人所指之假扣押債權,又由相對人繼受並取得相當於本案判決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人亦明,有卷附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第2頁第四、五點 可參。另聲請人所指之債權憑證因相對人未請求而罹於時效乙節,此部分為實體事項,非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認,且時效之主張係抗辯事由,非可因此逕為債權存否之判斷。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