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家琪即艾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蘇家琪即艾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艾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特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及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