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得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者,僅清算人本人方有此適格,如非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狀稱:金泰建設開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林宗奭為清算人,爰檢附相關文件准予備查等語。惟聲請人本身並非清算人,其就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未符,而上開情形亦無從命其補正,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