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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4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聲請人
魏斯頓(JOHANNES WESTENDORP)即雷諾精密股份
聲請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雷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是以,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為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雷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諾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查,雷諾公司業經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並已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承認證明、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510號案卷查核確認在案。然聲請人為荷蘭籍人民,依聲請狀所載之住址為雷諾公司之登記地,雷諾公司既已清算完畢,即無在同址繼續營業之可能。經本院詢問其在臺有無住居所,據聲請人陳報其在臺並無有居所之事實,惟其擔任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多年,雷諾公司之相關表冊將保存於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得以隨時便利查閱由本人保存之相關簿冊等文件等語。

四、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按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聲請人確為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其董事長職位係受荷蘭商先藝科技有限公司指派,非基於其對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換言之該董事長職位之存否係涉及第三公司之意願,非聲請人本人得以己意決定;又縱使可以己意決定,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管他公司帳冊之義務,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不在國內,係特別委由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善盡保管人責任不無疑問,日後若董事長職務有變動,聲請人再須輾轉委託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仍宜由我國境內有住所之人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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