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范德霍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范德霍夫(LUC VAN DEN HOVE)即台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科公司)已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係該公司之清算人;茲清算事務已清算完結,經股東會決議指定由受選任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簿冊保存人,並已徵得受選任人之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受選任人為 系爭解散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愛美科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經該公司股東會指定受選任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經提出股東會紀錄、簿冊文件保管清單、受選任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564號卷宗查閱完畢。惟受選任人為會計師事務所,依其組織型態為合夥組織,若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雖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但本其合夥組織性質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處理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而受選任組織內部究由何自然人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酌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10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愛為美科公司之相關簿冊保管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