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冠群即健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郭冠群即健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冠群為健詠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健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健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0月5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健詠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郭冠群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郭冠群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