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大塚岳即台灣大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台灣大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吳永福為台灣大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大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大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於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大丸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清算完結,並指派吳永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永福為大丸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保管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簿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5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