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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748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聲 請 人
安野雄一朗即奈絲思特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歐姬兒股份有限公司為奈絲思特吉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奈絲思特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奈絲思特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8月7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奈絲思特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歐姬兒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歐姬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董事會決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身分證明文件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度司司字第3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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