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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813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戴家昀即肆貳林戶外工作室之清算人
相對人
肆貳林戶外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如法人以外之商號,並無其適用。

二、查聲請人所附呈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肆貳林戶外工作室,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獨資」,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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