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如附表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俊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之保 險契約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有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及解約金可扣押,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 三、惟債務人之配偶於113年7月19日以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陳俊吉罹患肺腺癌治療中,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佐。經查,債務人因罹右上肺腺癌第1期,於111年2 月1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胸腔鏡下行右上肺葉切除手術併淋巴摘除手術,有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衡肺癌為高度惡性腫瘤,容易在疾病早期即有可能轉移、局部侵犯、復發的情形,建議應該儘早手術切除以求根除治療。肺癌若是合併遠端轉移時,臨床上可能出現之不適乃隨著轉移之器官而不同。會有骨骼轉移的疼痛;肝臟轉移的肝衰竭和腫脹;淋巴轉移的肺間質水腫;腦轉移的意識狀態或是類似腦中風肢體癱瘓的情形等。(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肺部腫瘤手術切除說明網頁資料)。債務人雖已切除右上肺 葉併摘除,可預見其身體孱弱難期有常人之工作能力,亟需長期調養照護。如附表之保單之醫療附約縱得於主約解約後保留不予解約,本院認仍有保留保單解約金予債務人長期維持生活及長期照護之必要,否則債務人恐無法維持生活或看護支出等鉅額費用,堪認債務人有仰賴該保單維持日後生活之需求,需該商業保險契約給付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住院及生活費用。故本件扣押如附表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自有必要保留予債務人用作生活費用甚或日後失能看護費用。倘終止本件保單換價所得解約金僅新台幣211,659元, 用以清償債務,清償成數僅0.036,卻影響債務人罹癌後至 死亡前維持生活之權益甚鉅,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求利益(債權總金額本金加計 利息共約5,836,068元)失衡,而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解約金(新台幣/元)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陳俊吉 211,65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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