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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債權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理人
詹喬安
債務人
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黃明東
債務人
債務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東、黃明和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01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黃明國已於聲請前死亡(死亡日期為102年9月14日),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債務人黃明國已喪失權利能力,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持前述執行名義對於已死亡之人聲請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東、黃明和均設立或設籍於「臺中巿」,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中地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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