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6239號
- 債權人
-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于家瓏
- 債務人
-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陳見興
周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登記之所在地係於「高雄市前金區」,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