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世明、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世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郭松林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莊國安 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7棟,下合稱系爭建物)屬鄭櫳春 與張麗美所有,非其財產,債權人不得聲請查封,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對本院查封第三人之財產聲明異議,應予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發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禁止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該分處於同年月5日函覆本院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債務人,無從禁止變更等語。本院遂於同年月9日命債權人補正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財產之證明 文件。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提出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判決訴訟卷內資料,其中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出具建築工人之證明書、鄭櫳春與張麗美於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102年5月2日陳報狀 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判決於理由中肯認異議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月26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33365號函可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鄭進益變更為鄭櫳春與張麗美後迄今無再變更之情事,足徵自本院105年度 店簡字第71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案件判決後,異議 人亦無申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綜上,系爭建物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肯認為係由異議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迄今均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事,且房屋稅納稅資料僅為用以調查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據資料之一,非以房屋稅為唯一認定之資料。本院形式審查前開資料,認定系爭建物係屬異議人之財產,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