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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莊忠華
相對人
詹鳳米
關係人
張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少康於西元202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應於2021年12月15日償還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並提供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迄今未償還,尚欠本金合計9,0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合同(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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