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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許文鐔
相對人
史明宜
關係人
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關係人
林進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慧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關係人林慧萍於105年4月1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499萬5,590元,並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9月29日邀同關係人林進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關係人林慧萍於110年7月23日起擔任關係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關係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關係人林慧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12年3月10日完成信託登記。詎關係人林慧萍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尚欠本金1,058萬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關係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尚欠本金1,756萬1,6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2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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