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洪立、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曾錦暉、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曾李三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暉 關 係 人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三嬌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承盛公司)為擔保其與相對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第 三人廖峻漢、賴禹杉等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關係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廖峻漢、賴禹杉等於110年3月15日共同簽發,112年4月23日為到期日、面額427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2,290,551元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