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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聲請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對人
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暉
關係人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三嬌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為擔保其與相對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廖峻漢、賴禹杉等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關係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廖峻漢、賴禹杉等於110年3月15日共同簽發,112年4月23日為到期日、面額427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2,290,551元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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