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紀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彭紀珍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關 係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靖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依111年7月21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1號判決所示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37,218,861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7,218,86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具狀稱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