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簡廷益、杜潔元、癮客股份有限公司、徐毅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杜潔元 關 係 人 癮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毅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癮客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徐毅銘共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2月25日分別簽立本票3紙,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4,785,000元、1,313,500元,嗣經聲請人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本票發票人僅支付部分債款,未為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3紙、存證信函(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