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達益、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顯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相 對 人 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9,838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清償,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10日,嗣經相對人辦畢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匯撥。茲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借款499,838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協議書、證券存摺設質交付約定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地心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上櫃發行公司,經相對人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業由股務代理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上情無訛。另本院於112年2月1日 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為陳述,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