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0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雅晴
- 相對人
- 洪鳳微
- 關係人
-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鳳微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09年12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劉明賢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09年間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第三人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109年間邀同關係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8萬元、150萬元;關係人於109年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上開欠款未依限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249萬813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主張前述借款部分已清償,部分尚在協商等語,惟並未否認尚有欠款事實,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