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雅晴、洪鳳微、劉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洪鳳微 關 係 人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鳳微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09年12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劉明賢對 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 在案。又關係人於109年間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120萬元;第三人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109年間邀同關係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8萬元、150萬元;關係人於109年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上開欠款未依限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249 萬813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主張前述借款部分已清償,部分尚在協商等語,惟並未否認尚有欠款事實,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