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花旗、安孚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福貴、劉任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任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