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玖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范耕魁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5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21,29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月11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46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月11日,其並陳明於到期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玖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耕魁(兼相對人)於提示日時不在境內,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玖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112年5月12日陳報狀陳明之提示日時不在境內,而相對人玖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玖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耕魁(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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