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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李慶良
相對人
潘柏佑即漸層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7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021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500,000元 272,619元 109年5月26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日 002 500,000元 452,007元 110年7月28日 112年1月2日 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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