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潘柏佑即漸層蘭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李慶良 相 對 人 潘柏佑即漸層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78%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021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500,000元 272,619元 109年5月26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日 002 500,000元 452,007元 110年7月28日 112年1月2日 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