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4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予第三人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第三人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64,000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64,0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雖有法定代理人王秀翠之印文,然此印文蓋用於王秀翠之簽名旁,其係以個人之身分蓋用印文,非以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印文。是以,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泰樂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