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721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珆儀電有限公司、王正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2年4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7,0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並陳明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到期後為提示,惟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相對人王正坤兼正珆儀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