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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3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

非訟代理人 林駿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育煌、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英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育煌、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英漢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陳明依次以聲證2、3、4、5提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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