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洪靖婷 相 對 人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3.2%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採機動計息者,上開利率同意隨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29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29,374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152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000,000元 729,374元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0月29日 其中新臺幣141,564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87,810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