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909號
- 聲請人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8,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3,4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張天豪,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0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是應以張天豪為相對人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