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4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添元即元聯鴻運環境清潔企業社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鄭添元已於112年1月24日死亡,且於112年2月23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