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希聖、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品琪、陳銘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293號 聲 請 人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相 對 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2紙,其票面有關利息之約 定均記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之年利率為0%;中華 民國114年1月1日後之年利率為6%」。經核,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陳明系爭本票2紙分別於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7日提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票2紙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前開陳報,有關請求相對人給付票載金額部分,形式上業經合法踐行提示本票以行使追索權之程序,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該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惟有關利息請求部分,因系爭本票2紙票載之利息起算日尚未 屆至,聲請人無請求權,是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42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12月30日 19,240,000元 112年3月15日 2 111年12月30日 16,440,000元 1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