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4號
- 聲請人
- 洪若堯
- 相對人
-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上雖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付,然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51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9日 9,0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2月19日 1,699,2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