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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聲請人
洪若堯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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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上雖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付,然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51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9日 9,0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2月19日 1,699,2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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