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若堯、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林百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4號 聲 請 人 洪若堯 相 對 人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上雖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 付,然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51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9日 9,0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2月19日 1,699,2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