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7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登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1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2年6月7日,並陳 明於112年6月7日後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游登宇於上開本 票到期日前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故相對人游登宇於上開提示日期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游登宇,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業如上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登宇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出境,聲請人顯無向相對人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正本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