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418號
- 聲請人
-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棍
- 相對人
- 黃思維
馬承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90,3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9,8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故應以到期日之翌日為遲延日即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到期日當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