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36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79%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0,5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經股東決議選任柯嘉琪為清算人,是應以柯嘉琪為相對人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