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簡文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372號 聲 請 人 簡文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2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 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原為「新臺幣」經改寫為「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