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047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陳佳儀
- 相對人
-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仁偉
- 相對人
-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25%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5,4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2047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22,075元 111年1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002 433,374元 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