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
- 聲請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辰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康俊揚
- 相對人
- 彭冠裙
康易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1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2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辰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辰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康俊揚為清算人,是應以康俊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