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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6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聲請人
精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往函律師
相對人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1,02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貳拾貳萬壹1仟零貳拾伍元整」,數字記載「N.T.$221025」,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221,025元,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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