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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4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聲請人
許濟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2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該裁定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34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1年12月26日 400,000元 112年1月4日 002 112年5月3日 1,430,000元 未記載 (到期日經塗改為112年6月1日,然未有發票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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