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馥鐿有限公司、劉國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馥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5,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本票 裁定狀,並提出票號CH0000000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就系 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12年3月13日命聲請人釋明對相對人提示情形,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於112年2月2日持本票原本向相對人之清算人李 岳霖律師為付款提示,經清算人李岳霖律師否認,未獲清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與債權讓與補充協議書(均為第三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馥鐿 有限公司所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知 函、郵政回執、弘鼎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回函(即上開弘鼎法律事務所函)所示,形式上僅能認永安公司清算人李岳霖律師否認第三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永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認、否表示,再者,本件聲請人係以上開所示文件向相對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提示系爭本票,此與現實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有間,綜上,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顯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程序,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