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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王現順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相對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相對人
薛興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5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經核,系爭本票除相對人薛興東簽名外,另有相對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及薛婷云之印文。惟查,相對人日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法定代理人為薛婷云,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本票有關薛婷云之印文,除蓋用於相對人日景公司之印文右側外,並無其他其個人為發票上行為所為之單獨簽名或蓋章。由此可見,薛婷云所蓋用之印文,係基於相對人日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行使之發票行為,形式上尚難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本件聲請人對薛婷云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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