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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何思慧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芳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何思慧温騰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元芳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慧 相 對 人 何思慧 温騰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1%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1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73,5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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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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