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黎麗雪、誠美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百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4號 聲 請 人 黎麗雪 相 對 人 誠美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棟 相 對 人 陳百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二紙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南市中西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7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 112年10月17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 112年10月17日 TH0000000